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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工作期间认识,2006年1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被告好赌,借了亲友大约二万元钱,原告都一一替她偿还;尽管如此,被告仍不知悔改,依然沉迷于赌博,早出晚归,对儿子缺少照顾,与原告父母经常发生矛盾,致家庭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经过、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儿子情况均某。被告平时也有在工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比较平淡,但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工作期间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