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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辖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颜某某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义××××园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颜某某;武义××××园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马××镇。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原审被告武义××××园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花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原审被告武义××××园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武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颜某某与原审被告武义××××园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将武义××××园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其目的就是为了争夺本案的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仅依据起诉状对管辖权进行处理,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颜某某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武义××××园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武义××××园艺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义县,因此,武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移送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