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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甲、高甲为与被告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甲为与被告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袁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国××商务××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原告高甲为与被告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乙、被告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袁某某、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甲诉称:2010年2月23日19时55分,袁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上松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西段地段,与从上松线南侧的防洪坝通道口驶出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驶往道路北侧准备靠右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甲与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提出复核。金华市交警支队做出复核结论:因原认定书对高甲的违法过错行为的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规定责令武义某某安局交警大队武某交认字(2010)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后武义交警大队仍做出了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1983.97元。2010年8月27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浙g×××××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判令袁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5128.64元、误工费12373.16元、营养费29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1203元、鉴定费1530元、医疗费2206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施救费30元,共计101749.72元中的83622.74元(交强险限额内86114.80元,超出部分由袁某某负担80%);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高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袁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袁某某为浙g×××××号轿车车主及该车投保情况的事实;2、武某交认字(2010)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武某交认字(2010)第011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就事故认定曾提出复核的事实。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查档费、复印费发票、医疗用品收款收据、用药清单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查档费、复印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医疗用品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4、武义县城环城东路14号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武义县白某街道白某某社区清查摸底外来人口调查某、武义县新宅镇三坑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义县政府白某街道办事处与武义某某安局白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在县城环城东路14号并在附近从事修理自行车、补鞋等工作的事实。袁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调查某、三坑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的事实。对武义县政府白某街道办事处与武义某某安局白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武义县政府白某街道办事处与武义某某安局白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系新证据,本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其证明内容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自2007年12月起至今居住在县城环城东路14号并在住所附近从事自行车某某、补鞋生意的事实予以认定;5、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4%;护理时间3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时止;营养时限为45天以及所花某某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鉴定费不予支持;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本次事故应由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在武义县交警大队做出武某交认字(2010)第0110-a号责任认定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事实。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然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290元;8、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花施救费的事实。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本院予以认定;9、银行定期存单一组,证明原告通过摆摊从事自行车某某、补鞋所得情况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存款系原告从事自行车某某、补鞋等收入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答辩称:其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60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3.20元的事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住院时间为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赔偿。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3日19时55分,袁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上松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西段地段,与从上松线南侧的防洪坝通道口驶出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驶往道路北侧准备靠右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6日,武义某某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武某交认字(2010)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甲与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提出复核。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0年5月7日做出金某交复字(2010)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因原认定书对高甲的违法过错行为的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规定责令武义某某安局交警大队武某交认字(2010)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0年5月14日,武义某某安局交警大队撤销了武某交认字(2010)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0年5月19日做出武某交认字(2010)第011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高甲、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复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治疗花费603.20元,于2010年2月23日至3月27日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8238.73元。出院后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文荣某某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987.04元。经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8月27日做出司某某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另查明,袁某某系浙g×××××号轿车车主,该车已向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已向原告赔付1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603.20元。另因本起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在县城环城东路14号并在附近从事自行车某某、补鞋生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二被告就误工费某分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袁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高甲发生碰撞,造成高甲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高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袁某某应对高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高甲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袁某某还应对高甲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高甲的伤势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3000元。袁某某将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向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商业险部分系袁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且天平汽车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就事故车辆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浙g×××××号轿车投保的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高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因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进行了伤残等司某某定,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且原告未申请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出具后产生的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熟溪街道溪南服务站、武义县白某朱世明中医诊所、金华市九德堂武义养元堂药店的相关医药票据均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治疗病症,本院不予认定。查档复印费、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县城,故原告主张的要求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主张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按每天49.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5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290元。综上,高甲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5128.64元、营养费22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90元、医疗费2182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30元,共计84732.41元(含袁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603.20元)。高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袁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甲70098.64元;二、原告高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4633.77元,上述损失的60%即8780.26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已赔付15603.2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高甲63275.70元,在理赔款范围内支付被告袁某某6822.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已减半),由原告高甲负担23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36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