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闻丽珍、陈水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支行,闻某某,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某某支行。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国敖,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原告某某支行为与被告闻某某、陈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国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支行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闻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规定:被告闻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按揭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借款期间以基准月利率上浮10%为4.95‰计算利息,逾期则按基准月利率上浮50%为7.425‰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闻某某应按等额本息法每月10日等额归还本息3986.42元;被告闻某某未按约归还本息的,原告可要求立即归还全额借款本息及计算相关罚息复利等费用;被告闻某某以贷款购得的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陈某某、谢某某书面承诺为被告闻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事后,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为浙B×××××宝来牌轿车。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闻某某人民币90000元,可是被告闻某某却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2010年10月9日止已经逾期12050.48元,尚欠借款本金64842.42元及至201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计1319.77元,合计66162.19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闻某某即时归还借款本金64842.42元及至201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计1319.77元,合计66162.19元;并以后依约继续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一并偿付,直到全部款清偿止;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闻某某承担;3、当被告闻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即处分抵押车辆并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当抵押车辆难以追偿或处理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时,由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本人为被告闻某某是做了担保,在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上确实也签了名,但这份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中的内容是原告事先制作好的,不是本人所写,所以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中的内容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签名成立的是保证责任,但原告用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代替保证合同是不妥当的。被告闻某某、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闻某某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闻某某以按揭购买的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车辆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闻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5.汽车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闻某某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事实;6.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7、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闻某某的借款不能清偿时,由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承诺书是原告预先制作好的格式资料,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其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陈某某仅对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陈某某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份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上系其亲笔签名。被告陈某某对其抗辩的关于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闻某某之间设立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闻某某理应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因被告闻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约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可按约定的基准月利率上浮50%为7.425‰来计算。被告闻某某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则应依法处置被告闻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未尽保证担保的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某某支行借款本金64842.42元及至201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计1319.77元,合计66162.19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7.4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其相应复利;二、被告闻某某支付原告某某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与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三、如被告闻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闻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浙B×××××宝来牌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如当所抵押车辆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