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芳与被告刘青、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刘青,于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15号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被告于卫国。原告李芳与被告刘青、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刘青和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自2009年年底,被告刘青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1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经原告催要该借款,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231000元。被告刘青辩称,借款231000元属实,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于卫国辩称,不清楚该债务,如果该债务是真实的,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刘青的个人债务,不应共同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于卫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青、于卫国系夫妻。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刘青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7月15日,被告刘青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8月11日,被告刘青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8月19日,被告刘青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共计231000元。被告于卫国辩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青主张借款用于偿还其经营陶瓷店的贷款以及支付房租款。威海市环翠区兴隆陶瓷洁具大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371002600030314,成立于2004年10月13日,营业场所为万发市场205室,业主为刘君兰,注销、停业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环翠区鑫瑞陶瓷洁具商行系各个体工商户,字号371002600229878,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营业场所为万发市场205室,业主为李芳,注销、停业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原告承认向被告刘青出借款项时,未与被告于卫国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结婚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芳与被告刘青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青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于卫国也不知情,二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该借款应系被告刘青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青个人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催要,被告刘青在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青偿还借款23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人民币231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卫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