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王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因投墙问题有矛盾。2009年5月,原告赵某某损坏了被告王某某家的瓦片。2009年6月29日,双方经村调解达成投墙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告赔偿被告1000元,被告自行修复屋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投墙费应及时支付。2009年7月7日上午,被告家雇工盖瓦,原告得知后以被告尚未付投墙费为由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784.3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赵某某,事实清楚,应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4.35元,误工费1882.50元(75.30元/天×25天),陪护费376.50元(75.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03.3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伤较为轻微,该院不支持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从双方订立的调解协议内容上可以看出,支付投墙费并不是修复瓦片的先决条件。从方便生活的角度,被告先行修复瓦片也有其合理性,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该院确定原告自负经济损失的30%。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412.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就擅自雇工进行修复瓦片,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引起矛盾激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支付投墙费的情况下与其交涉,合理合法。即使在交涉过程中方式欠妥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借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事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因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件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投墙问题一直存在矛盾,后在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自行修复屋顶,应支付上诉人的投墙费应及时支付。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修复屋顶前需将投墙费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未付的投墙费,但不能以此为由阻止被上诉人修复屋顶,进而导致争执的发生双方发生叉打,上诉人被打伤,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定上诉人自负经济损失的30%符合客观实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