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司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535号原告义乌市××司,×号。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义乌市××司为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车牌号为浙g×××××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黑色。2008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5000元,为此被告签署欠款协议一份,约定:2008年12月21日前付清,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协议管辖地为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到起诉日止27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欠款协议背后书写的“2009年4月1日,还1000元。张某某”字样,是被告支付的其他的租赁费用,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1000元租金。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司租金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08年11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