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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姜付根、马美英等与海盐县中医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海盐县中医院;姜付根;马美英;郑相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何万春;嘉兴市超博尔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沈敏冠。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付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相宜。法定代理人:郑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万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超博尔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建国。上诉人海盐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姜付根、马美英、郑相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何万春、嘉兴市超博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博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姜付根、马美英系姜采红父母,郑相宜系姜采红女儿,均系死者姜采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1月12日16时20分许,姜采红驾驶浙F×××**轻便摩托车,途经海盐县秦山镇工业园区金城二路被告超博尔公司门口处时,因避让停于超博尔公司门口的何万春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与超博尔公司内驶出的周善法驾驶的叉车发生碰撞,造成姜采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09)4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善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万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采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博尔公司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说明周善法系其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善法在上班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超博尔公司承担。姜付根等三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法院撤回对周善法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姜采红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1月12日被送入海盐县中医院治疗,入院查体后,当晚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小肠多段切除吻合术,术后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回肠挫裂伤、小肠系膜大网膜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请上级医院会诊考虑为小肠瘘。2009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空肠回肠挫裂伤、小肠系膜大网膜挫裂伤、失血性休克”。2009年1月19日,姜采红因“腹部外伤肠切除术后腹胀一周”入住嘉兴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腹腔积液、肠瘘、肠切除术后状态”。当月20日行剖腹探查+部分小肠、回盲部切除术+肠造瘘+腹腔引流术。当月22日姜采红出院,出院诊断为“肠坏死、急性肠穿孔、肠瘘、急性腹膜炎、肠切除术后状态”。2009年1月22日,姜采红因“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3天”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短肠综合症;2、部分小肠切除术后;3、部分小肠切除、回盲部切除、肠造瘘术后”。当月25日予急行腹腔脓肿引流术、旷置穿孔、坏死小肠切除术、近端空肠拖出造口术、胃插管造口术。2月9日汤山康复病房行肠外营养支持治疗,于3月9日在全麻状态下行腹腔脓肿冲洗引流术,4月26日出现肝包膜下出血,予急行胆囊切除加腹腔内纱布填塞术,于7月8日转汤山分院继续治疗,11月4日患者为行同种异体小肠移植术入院,11月5日在全麻状态下行同种异体小肠移植术,术后患者出现腹腔内出血,病情逐渐恶化,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于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短肠综合症、胆囊切除术后、全小肠切除术后、心力衰竭”。2009年11月17日,姜采红终因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1日,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2010年3月26日嘉兴市医学会根据鉴定申请,作出嘉兴医鉴(2010)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鉴定费用为2500元。2010年7月16日,浙江省医学会根据重新鉴定申请,出具浙江医鉴(2010)8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鉴定费用为3500元。原审另认定,何万春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止。死者姜采红系海盐县龙豹塑料五金厂职工,其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9.67元,日平均工资为70.32元。事故发生后,超博尔公司向姜付根等三人支付422000元。另,海盐县中医院就第一次医疗事故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超博尔公司就第二次医疗事故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2010年1月8日姜付根等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大地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2、何万春、超博尔公司、海盐县中医院赔偿除交强险限额外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性损失1647233.65元,并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姜采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姜采红系腹部严重挫裂伤、海盐县中医院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行“剖腹探查术+小肠多段切除吻合术”,术式及手术时机选择正确,术后处理符合医疗常规。但在治疗过程中,海盐县中医院对患者腹部损伤严重性认识不足,有关病情预后与患者家属沟通欠充分。此外,海盐县中医院术后未能及时行B超、CT等检查,存在过失,该过失虽不能避免肠瘘发生,但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肠瘘的发现,与患者短肠综合症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患者的最终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姜采红因交通事故腹部严重挫裂伤,与其后续治疗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各方对其死亡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结合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姜付根、马美英、郑相宜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医疗费1080090.53元,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交通费如前所述为1000元、住宿费为1140元。对于误工期限,由于姜采红2009年1月仍有工资收入,并未造成工资损失,因此误工期限应从2009年2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姜采红死亡,共计290天,姜付根等三人主张的278天少于该数额,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认定,同理认定护理期限为278天,因死者姜采红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70.32元,其可主张的误工费为19548.96元。对于护理费,认定为20930.62元(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278天)。对于丧葬费,认定为13740元(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6个月)。对于办理丧事误工费,酌定为1129.35元。姜采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对其父母、子女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姜付根等三人请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死者姜采红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83元计算,根据死者女儿郑相宜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为9岁以及由父母扶养的事实,姜付根等三人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073.50元。综上所述,姜付根等三人损失合计1744872.96元。按照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海盐县中医院承担本次医疗事故责任的25%,由其赔偿姜付根等三人436218.24元。姜付根等三人其余损失合计1308654.72元,先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1188654.72元,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超博尔公司的员工周善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万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姜采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何万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20%,赔偿三原告237730.94元;超博尔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60%,赔偿姜付根等三人713192.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2000元,尚应支付291192.8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姜付根、马美英、郑相宜120000元;二、何万春赔偿姜付根、马美英、郑相宜237730.94元;三、嘉兴市超博尔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姜付根、马美英、郑相宜291192.83元;四、海盐县中医院赔偿姜付根、马美英、郑相宜436218.24元;五、本案鉴定费用6000元,由姜付根、马美英、郑相宜负担3500元,海盐县中医院负担2500元;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姜付根、马美英、郑相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姜付根、马美英、郑相宜共同负担3561元,何万春负担1404元,嘉兴市超博尔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海盐县中医院负担2560元。判决宣告后,海盐县中医院不服,上诉称,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上诉人承担医疗事故的轻微责任,而轻微责任的承担比例一般不超过10%,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显然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付根、马美英、郑相宜、大地保险、何万春、超博尔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引发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结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并无明显不当,对该比例本院不再更动。上诉人认为轻微责任则意味着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10%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上诉人海盐县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