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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钱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6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三份。2010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2010年8月29日欠条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2009年9月1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钱徐某某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赖某某3302251962041500542009年9月11日”;2010年2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钱某某贰万元正借款人:赖某某2010年2月8”;2010年6月7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钱徐某某民币贰万元正。(到6月7日至)2010年6月7日.借款人:赖某某”。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钱某某举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6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的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