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叶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开始恋爱,2007年正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被告婚前脾气良好,在原告有孕期间被告性情大变,稍不如意,被告就大呼小叫,一吵架被告就要求离婚,而且被告没有责任心、事业心,好吃懒做。由于被告没有经济收入,在女儿一周岁后,被告要求原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不信任原告,每天打十余个电话给原告,如原告不接电话,被告就开始争吵。久而久之,原告、被告感情破裂。2009年9月至12月,被告与女儿到原告工作地一起生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找工作,但被告不听劝说,游手好闲,一直未找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承担所有的家庭支出。2009年12月20日,双方因被告又一次不信任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好几个耳光,导致原告彻底死心。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女儿等事实某议,但对原告陈述两人感情破裂的事实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良好,不具备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9年5月原告去宁波打工,2009年9月被告携女儿到原告工作地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一女,应认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