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孙某与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孙某,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镇北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2008年始至2009年��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金属硅,价款尚能付清。2009年年底,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金属硅,共计货款289000元,因被告资金难周转,要求暂欠货款,为此被告孙某某出具原告货款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货款。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现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货款289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90000元的损失从2009年12月30日、90000元的损失从2010年1月21日、109000元的损失从2010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材料一份、被告孙某某的基本情况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12月23日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89000元,约定款分三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郑某某硅款289000元,分三个月归还,2009年12月29日前归还90000元,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90000元,2010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欠款人:孙某某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23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约定如2010年1月26日前不归还,则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货款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某某均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主体的确定。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看,欠条为被告孙某某出具,且注明“欠款人:孙某某”,现原告郑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孙某某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确定买卖合同买方为被告孙某某。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89000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孙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货款28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28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第一笔货款90000元的损失从2009年12月30日起,第二笔货款90000元的损失从2010年1月21日起,第三笔货款109000元的损失从2010年2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缙云县××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