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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郑某某信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郑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丽、江建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龙某某车某一张,卡号为××。该卡从2008年11月22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9月22日,该卡所欠本息55864.1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龙某某车某所欠本息共计55964.17元(算至2010年9月22日,之后的本息依对账单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身份情况;2、龙某某车某某请表一份、被告郑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到原告处办理龙某某车某卡号为:××的事实;3、消费记录及对账单七份,证明算至2010年9月22日,被告郑某某尚欠本息共计55864.17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25日,被告郑某某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办理了龙某某车某一张,卡号为××。账户从2008年11月22日起透支,截止2010年9月22日,该卡所欠本息共计55864.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某某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郑某某到原告处办理龙某某车某,后发生透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但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卡号为××的龙某某车某透支款及利息共计55864.17元(截止2010年8月22日透支利息为221.25元,之后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