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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卫红与洪新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红,洪新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卫红。被告:洪新友。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翟梦姗。原告王卫红诉被告洪新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红、被告洪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梦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日,洪新友驾驶冀D×××××自卸低速货车从千岛湖镇驶往威坪镇。17时54分途经千威××××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程志亮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志亮、徐准华、童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锁骨骨折、上前牙断裂。当晚留院查看,花费医疗费3123.45元(其中治疗牙齿发生的费用是1600元),第二天出院该院建议休息1个月。交警部门经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认定洪新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已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起诉,要求:1、洪新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63.95元(其中医疗费3123.45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7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未注明的为原件):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医疗费票据11份,欲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3、医疗证明单1份,欲证明护理及误工事实。4、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治疗情况。5、工资清单1份,欲证明收入情况。6、牙齿断裂处的拍片1张(原件),欲证明原告牙齿断裂系交通事故造成。7、证人徐准华当庭陈述的证言。被告洪新友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很多部分缺少事实依据。治疗牙齿的费用从证据本身来说,缺乏关联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按每天75.29元计算比较合理。被告洪新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原告的牙伤非本次事故造成,不予赔偿,另外应扣除非医保药。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75.29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不予赔偿。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其中牙伤的医疗票据在门诊病历中没有相应的记载,所以不能认定的异议,经审查,原告2010年1月1日受伤,当天及此后的多次病历记录中均无牙齿断裂的记载,直到2010年5月1日才有门诊记录,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未提供牙齿断裂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2中除被告异议成立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2010年5月1日的病历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部分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其余内容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则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应举证的工资单应是事发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在2010年有较固定的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提出缺乏关联性的异议,经审查,该拍片无形成日期,2010年5月1日原告的病历记载也不能证明牙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除此,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洪新友提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在前天自己的案件中陈述自己在事发后就昏迷多天,2010年1月10日才醒来,所以证人不能证明2010年1月1日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牙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异议,经审查,证人徐准华与原告以前系同学,有一定利害关系,在其诉洪新友、安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其证人方敬忠当庭陈述徐准华在事发后昏迷,徐准华的住院病历记载,事发时徐准华当即意识不清,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7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洪新友驾驶冀D×××××自卸低速货车从千岛湖镇驶往威坪镇。17时54分途经千威××××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程志亮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志亮、徐准华、童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到县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外伤。2010年1月12日和13日,原告到该院门诊,该院建议休息一个月。2010年5月1日,原告到该院门诊,门诊病历上记录前牙断裂要求烤瓷修复。原告为治伤,共花医疗费3123.45元,其中治疗牙齿的费用1612.10元。原告在2010年的平均工资为3740.5元。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认定洪新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新友驾驶的冀D×××××自卸低速货车已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洪新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程志亮、徐准华、童震受伤及浙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程志亮、徐准华、浙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方爱芳已提起诉讼,故交强险限额应由原告、程志亮、徐准华、方爱芳四方受害人按各自所受合理损失的比例分摊。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安邦财险公司应在原告分摊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因洪新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洪新友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其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牙齿的费用;误工费中,标准可按原告2010年平均工资3740.50元/月计算。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11.35元、误工费为3740.50元,合计5251.85元。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占四方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为2.3%,原告分摊的交强险限额为2806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5251.85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安邦财险公司赔偿2806元,洪新友赔偿244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卫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80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新友赔偿原告王卫红上述损失2445.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卫红负担112元,被告洪新友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