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乙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由父母订亲,于1991年4月28日在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儿子已独立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因女方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外遇,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一直住在一起。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8日在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杨某乙于1992年6月8日出生。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四、广陈某某设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租赁协议,证明广陈镇广中南路124、126号的门面房是原告和原告父亲杨乙共同出资买的,一人一半,底层由原告父亲出租给别人,房租都是原告父亲收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原、被告对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91年4月28日在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夫妻关系、家庭等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以及婚后的婚姻存续期间均较长,加之又生育了儿子,现已长大成人,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矛盾,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