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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浙江力××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与浙江力××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浙江力××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浙江力××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浙江力××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浙江力××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浙江力××泵××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标准是63元/天,工资按月发的,有时不做,不做就是没有工资的。后原告上班时被车床刀具割断左手食指。经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工伤待遇纠纷经仲裁又诉讼程序目前已结案。原告曾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到法院,提出请求判决包括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元在内的诉讼请求,上次判决以补偿金未经仲裁程序事项而不予处理。在上次开庭时是原告自己提出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是为了要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所以才提出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裁决支持经济补偿事项。2011年1月10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请求。实际是第一次仲裁“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经济补偿金。前后二次仲裁委意见是使用二种标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仲裁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依法偿付的经济补偿金按一个月工资计人民币18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力××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工伤后仲裁过程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又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在工伤赔偿一案中享受了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现再次主张是重复计算。原告的工资是按件计算,约定工资是60元/天,没有按月发工资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曾某某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3、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就工伤起诉并判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浙江力××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某某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以及原告曾于2010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并于2010年11月19日由法院判决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后原告上班时被车床刀具割断左手食指,经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工伤待遇纠纷经仲裁再诉讼程序,原告在该次诉讼审理过程中,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案目前已审理结束。2010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裁决支持经济补偿事项。2011年1月10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以及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原告于(2010)台临民初字第2295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为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种情况不包含在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之中,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韩亚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