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诉人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晓法、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邵某某及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王某某,确认邵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俞某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为6个月。现王某某以俞某某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某某为邵某某2009年11月19日认欠的40万元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明确。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某某要求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且由于邵某某所负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俞某某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俞某某不应保证期间已过而免责。综上,对王某某要求俞某某对其担保的4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俞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某某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某某应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俞某某负担。上诉人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借条上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而自2009年11月19日起六个月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6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之规定,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二、本案的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限应从主债务宽限期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应从债务人给予的宽限期后起算保证期限,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二、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补正裁定,本案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2009年11月19日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邵某某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何时向邵某某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应以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时间作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的请求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