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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沙坣东方洗水厂,香港红霞发展有限公司与黄云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沙坣东方洗水厂,香港红霞发展有限公司,黄云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沙坣东方洗水厂,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坣村。负责人陈介房,该厂厂长。原告香港红霞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伟,户籍地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林聚忠,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剑烽、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通知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间由2010年7月1日开始。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不支付工资,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停工期间的工资3520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停工期间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是对劳动者的基本保障。现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5年2月14日;二、员工工作岗位:机擦房领班;三、申请仲裁时间:2010年10月25日;四、仲裁请求及裁决结果:在仲裁期间,被告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包括第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沙坣东方洗水厂、第二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香港红霞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被拖欠的工资7981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995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放假工资4400元。仲裁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79818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停工期间的工资352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4、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提交了有双方签字的《停薪留职通知书》,内容有“停薪留职期间由2010年7月1日开始,估计2010年9月份复工,但具体时间需视乎工厂接单情况”,并称这份通知书是在原告经营困难时被告主动与工厂协商形成的,在其中被告放弃了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被告确认《停薪留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通知书抬头部分的“停薪留职”四个字不能证明被告放弃了停工期间的工资,并主张停工期间的工资应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2、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共欠被告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工资款79818元。3、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沙坣东方洗水厂是原告香港红霞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停薪留职通知书》是否包含了被告“放弃停工期间的工资”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停薪留职是指由职工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审批,并由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停薪期限及停薪期间待遇的一种行为,其中职工的行为是主动的,但本案中双方反而约定具体复工时间需视乎原告接单情况而定,被告并无选择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停薪留职”经过了相应的程序,在《停薪留职通知书》中被告亦没有明确的“放弃停工期间的工资”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仅就《停薪留职通知书》抬头部分的“停薪留职”四个字并不能代表被告有停薪留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停产是由于员工本人过错造成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四个月停工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1100元/月的80%,但因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停工期间工资为3520元没有异议,是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没有异议,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798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沙坣东方洗水厂、香港红霞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沙坣东方洗水厂、香港红霞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云伟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停工期间的工资3520元;三、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沙坣东方洗水厂、香港红霞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云伟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79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