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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彭晓鸿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鸿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晓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晓鸿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9日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3月9日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晓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人彭晓鸿与许桂发(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国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艳公司)无营利的情况下,经事先商定,以单位名义,采用收取货物不支付货款的方法骗取他人货物。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彭晓鸿在明知国艳公司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国艳公司总经理身份,谎称国艳公司已接到加工亚麻布成品的订单,与被害单位黑龙江省克山金鼎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山公司)绍兴地区的销售员张某甲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国艳公司向克山公司购买101亚麻布60000米,每米单价人民币16.5元,总货款为人民币990000元,货到后付人民币33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分期付清。7月30日,被告人彭晓鸿在明知国艳公司无力支付首期款的情况下,致函张某甲催促其将货物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开发区5号大街19号华中公司仓库,并于同年8月1日签收收货凭据,签收货物数量为59984.4米,每米单价人民币16.5元,合计货值人民币989742.6元。但被告人彭晓鸿在签收货物后,并未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30000元。张某甲在多次向被告人彭晓鸿催款无果的情况下,要求查看国艳公司订单,被告人彭晓鸿遂以事先与杭州达利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假合同出示给张某甲,以掩饰国艳公司实际无加工亚麻布成品订单的真相。同年10月4日,被告人彭晓鸿致函张某甲允诺办理拖欠的货款。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彭晓鸿与许桂发等人向克山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随后并未履行。同年12月7日,在接受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调查时,被告人彭晓鸿谎称公司制成的外贸衣服质量有问题,资金无法回笼从而导致拖欠克山公司货款。此后,被告人彭晓鸿离开了国艳公司。直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彭晓鸿才致信张某甲称该批货物已被许桂发等人出售。该批货物被出卖后所得款项部分已用于发放国艳公司工人工资。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彭晓鸿在浙江省杭州市朝晖七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国艳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晓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甲、韩某、陈某、吴某、管某、张某乙、彭某、章国庆的证言及书证合伙协议、兴隆村二组农具所基地租赁协议书、厂房移交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某、验资事项说明、验资报告、授权书及聘书、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委托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名片、合同、书信、买方收货凭据、还款计划、调查笔录、抵押担保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举报材料、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晓鸿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伙同单位的其他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名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单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晓鸿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晓鸿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晓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九日止);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