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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门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赵东志与倪学高、张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东志;倪学高;张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门初字第63号原告:赵东志,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倪学高,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张月荣,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东志诉被告倪学高、张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志及被告张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学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志诉称:2010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于2010年9月1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倪学高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月荣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学高与被告张月荣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借赵东志人民币叁万元(30000)万元正,还款日2010年9月11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月荣对借条无异议,均认可借条中的“叁万元(30000)万元”为被告书写笔误,被告实际借款为30000元且未曾还款。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的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被告张月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于2010年9月11日还款,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0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倪学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学高、张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东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