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今收到出借人现金陆万元整。本协议签字后,借款人确认所借款项已如数收到,不在另写借条。借款利息为月息2%。双方约定借款人因违约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法、车旅费、执行费、出借人委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电话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全额归还,担保时间约定为两年。”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秀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及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担保时效、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事项的约定。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本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律师费200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并签有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两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金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自愿为金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