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钟全良与曹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全良,曹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30号原告:钟全良(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华盈,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杏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大榭开发区东方大酒店业主,住宁波大榭开发区。原告钟全良与被告曹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11日被告曹叶琴提出笔录鉴定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宇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全良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曹杏琴称其妹妹曹伟琴经营的“1+1”超市装修需要,由被告曹杏琴出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将事先写好的一份欠条交付给原告,口头言明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201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不再承认欠原告欠款。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4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501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20日被告曹杏琴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银行取款的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取款情况;3、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利率1%,证明2008年11月20日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曹杏琴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条》不是本人签名。被告曾经出面为妹妹曹伟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该借款已经归还,对此,原告及其前妻江佩素曾为该借款向北仑法院起诉,已由法院作出判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申请法院对2008年11月20日以被告曹杏琴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进行司法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8年11月20日被告曹杏琴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银行取款的对账清单一),以证明原告取款情况;证据3(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利率1%,以证明2008年11月20日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已经归还,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并不是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双方主要较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查明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167、168号卷宗,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两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撤诉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20日以被告曹杏琴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进行司法鉴定,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认为该借条中内容部分为被告曹杏琴所写,但落款签名非被告曹杏琴所写。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出具。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通过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认定落款签名非被告本人签名,落款签名就是对借条内容的确认,现落款签名不是被告所写,故该借条不能认定为被告所出具。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全良玉被告曹杏琴曾有借款往来,双方为借款是否归还引起纠纷,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后因故撤回诉讼。撤诉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妹妹曹伟琴归还借款14000元,但经对笔迹鉴定,认为欠条不是曹伟琴所写,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50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提交了《欠条》等证据,但经司法鉴定,《欠条》落款签名不是被告亲笔签名,故对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欠款事实因证据存在明显瑕疵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证据规则》地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全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钟全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