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兰明虎、刘大超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兰明虎;刘大超;周如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明虎,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大超,男,汉族,1991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如超,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9月、2003年4月、2005年7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个月、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凯凤,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明虎、刘大超、周如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明虎、刘大超、被告人周如超及其辩护人沈凯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兰明虎、刘大超、周如超、“大彪”等人经预谋,雇乘面包车至北仑将被害人邓某1约至北仑区顾国和中学门口要求办假证,邓某1将假证办好后被兰明虎等人强行拉上面包车,由周如超将被害人邓某1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骑走。被告人兰明虎、刘大超等人在车上对被害人邓某1实施暴力胁迫,强索其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11元)。2.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兰明虎、刘大超、“大彪”等人经预谋,雇乘面包车至北仑以办假证为由将被害人邓某2约至开发区医院附近,后强行将邓某2拉上面包车,由刘大超将邓某2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360元)骑走。被告人兰明虎、“大彪”在车上对被害人邓某2实施威胁,强索其天时达手机一部(价值19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明虎、刘大超、周如超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兰明虎、周如超系累犯,刘大超、周如超是从犯,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兰明虎、刘大超、周如超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如超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周如超是受兰明虎指使实施犯罪,对被害人没动过手也未参与威胁,且没在本案中受益,系从犯。2.周如超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而被害人从事的行为也属违法,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兰明虎邀约被告人刘大超、周如超、“大彪”(另案处理)等人雇乘一辆面包车至北仑,以办假证为由将被害人邓某1约至北仑区顾国和中学门口,并由周如超将照片等交给邓某1办假证。邓某1将假证办好回到该校门口后,被兰明虎等人强行拉上面包车。在车上,被告人兰明虎、刘大超等人对被害人邓某1实施暴力胁迫,以赔偿损失等为由强索其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11元)、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元)。后被告人兰明虎叫周如超将该辆电动自行车骑至宁波。2.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兰明虎邀约被告人刘大超及“大彪”等人雇乘一辆面包车至北仑,以办假证为由将被害人邓某2约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附近。邓某2将假证办好后回到该医院附近后,被兰明虎等人强行拉上面包车。在车上,被告人兰明虎、刘大超等人对被害人邓某2实施威胁,强索其天时达手机一部(价值198元)、迷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60元)。后被告人兰明虎叫刘大超将该辆电动自行车骑至宁波。现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有人打电话要其办未婚证并约好在顾国和中学门口碰面,其过去后一男子给其一张照片、5元押金。办好证后其骑电瓶车过去交涉时,后面开来一辆小车,下来三个男青年将其头压住并拖上车,电瓶车则被叫其做证的骑走。在车上对方不让其动还进行殴打,并将其诺基亚手机等物拿走,其中一人以其做了假证使他遭受损失为由要其赔偿,后其被扔到路边。2.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有个男的打电话要其办证并约定在开发区医院附近见面。其骑电瓶车过去向对方要照片,那男子就打了个电话,不一会儿来了一辆面包车,几个人把其拽上车说要到派出所去。在车上,其被殴打、搜身,电瓶车、天时达手机等被抢。3.证人兰某的证言:兰明虎曾给其办了一张假身份证并在2010年7月送给其一部天时达手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5.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天时达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时间。7.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甬北刑初字第30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兰明虎、周如超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时间。8.被告人兰明虎的供述:2010年6月其找一个湖南人做了几张假身份证,但其亲戚用后被人发现开除。7月初的一天,其叫上周如超、刘大超、“大彪”说要去找湖南人赔偿损失,如果不肯赔钱就教训一下。后四人坐车到北仑顾国和中学附近联系那个湖南人,其叫周如超拿照片和钱去给那人做假证。湖南人做好假证骑电瓶车回来后,周如超过去拿证,其他三人冲上去把他制服带到车上。对方一看就说要私了并把身上的手机拿出来,在其要求赔偿损失后又说可以把电瓶车给其。打了一阵后,其在一个路边把那个湖南人放下,后周如超将那辆电瓶车开到宁波交给其。第二天,其找了辆车后打电话给刘大超、“大彪”说去找办假证的人,并叫他们见机行事。联系了另一个湖南人后,刘大超上去接头。那人做好假证回来,刘大超上去拿证,其他几个冲上去把他制服带上车。对方一看就主动说要赔钱,其说要带去派出所,对方要求私了并把骑来的电瓶车和身上的手机给其。后其叫刘大超开电瓶车跟在后面,其和“大彪”坐车回宁波。9.被告人刘大超的供述:6、7月份时兰明虎打电话给其说他帮人办的假证出了问题,叫其帮忙去向办假证的人要点损失费,如不肯就教训一下。7月初的一天,兰明虎叫了一辆面包车一起到北仑,经联系由周如超带着照片去接头。证件做好后,其与兰明虎等人上去把办证的人制服带上车,周如超骑着那人的电瓶车跟着。上车后,兰明虎问做的假证出了问题怎么办,那人说要私了,其三人提出赔偿,并把那人打了一顿,那人把手机等拿出来后被放下,周如超骑电瓶车回宁波。几天后,兰明虎打电话叫上其和“大彪”坐车到北仑一医院旁,用同样的方法叫出另一个办假证的人,等那个办证的回来就上去把他制服带上车并在车上吓唬他,对方愿意赔偿,兰明虎就叫他把身上的手机等拿出来,后其把电瓶车骑走交给兰明虎。10.被告人周如超的供述:案发前兰明虎说他帮人办了假证出事了,要找做假证的赔钱。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兰明虎打电话叫其帮忙并坐面包车过来接其。在北仑一学校附近,兰明虎给了其一张照片和几块钱交给做假证的人。过了一段时间,对方骑电瓶车过来将假证交给其,兰明虎等人开车上来将做假证的拽上车并对其说“我们去谈点事情,他要是不好就把他送派出所去”。随后,兰明虎叫其骑电瓶车回宁波并于当晚过来将车骑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明虎、刘大超、周如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要挟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明虎、周如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大超、周如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公诉机关认定该二人为从犯并无不当,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如超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兰明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大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如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明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大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周如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