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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司、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浙江××有限公司××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街××号××室。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上诉人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2010)甬北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捷公乙)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欣捷公乙承包了抚顺碧水庭院的土建、安装工程,为保证工程施工的顺利开展,欣捷公乙将该工程承包给胡某某管理,并由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于2008年5月22日与胡某某签订了项目管甲包合同书,约定工程管乙为工程总价的2.8%,即168万元,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沈某某等13人(另外12人为另外12个案件的原告)为胡某某聘请的工程某某管理人员。施工期间,胡某某与欣捷公乙及其沈某分公乙产生纷争,胡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欣捷公乙及其沈某分公乙支付项目管理报酬及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间胡某某和沈某某等13位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其理由是“胡某某按约对该工程从2008年4月管理至2008年11月20日冬季停工,这期间,欣捷公乙及其沈某分公乙尚欠胡某某50多万元的管乙。2009年3月15日,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工作人员通知胡某某终止管理合同的履行,并于2009年3月16日双方某某终止管理合同。对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停工期间胡某某和其聘请过来的沈某某等13位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欣捷公乙及其沈某分公乙应该向胡某某支付”。对该案,经欣捷公乙及其沈某分公乙提出管辖异议后移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庭外和解,由欣捷公乙及其沈某分公乙支付胡某某8万元了结纠纷,胡某某撤回起诉,并承诺其与欣捷公乙及其沈某分公乙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对沈某某等13人是否与欣捷公乙及其沈某分公乙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0日停工前沈某某等13人的月工资标准、入职时间、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等存有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沈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向辽宁省沈某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沈皇劳裁不字(2010)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某某不服该通知,向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欣捷公乙、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支付工资56000元。后,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提出管辖权异议、欣捷公乙注册地为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455号为由,将该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在原审中答辩称:1.2008年5月22日,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与胡某某签订项目承包管理书,约定在抚顺的碧水庭园(院)工程交给胡某某管理,后由于胡某某的管理出现重大的质量问题,该工程开发商抚顺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乙及监理公乙先后要求解除胡某某的工程管理资格。在此情况下,胡某某带领沈某某等13人撤离工地,并于2009年5月20日向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沈某某等13人的工资,后该案在顺城区法院调解结案,本案争议也在该案中得到解决。2.沈某某等13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项目部公甲、工资标准、用工时间均系伪造。请求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欣捷公乙在原审中答辩称:沈某某出示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上面项目部公甲及入职时间均不是真实的,且沈某某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欣捷公乙、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将工程管某某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某某,对胡某某招用的沈某某等13人,不管该13人是否与公乙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欣捷公乙、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均应对沈某某等13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前一案中,胡某某与欣捷公乙、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并不能表明沈某某等13人的工资已获得支付,但对沈某某的工资支付请求,根据其起诉中的陈述,欣捷公乙、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在2008年11月末即将其辞退,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即2009年11月末之前提起劳动仲裁,而沈某某于2010年8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欣捷公乙、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沈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欣捷公乙、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支付工资56000元。理由: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本人于2008年4月1日工作到2008年11月底冬季放假,于2009年3月底返回工地被项目经理胡某某告知先回家休息,何时上班等通知。本人于2009年5月、10月,2010年5月、7月多次找胡某某要工资,胡某某答应与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结算完毕就发放工资。因胡某某是项目经理,找其要工资应认为是时效中断。3.本人与欣捷公乙、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的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期限为抚顺碧水庭园工程竣工,而该项目现在尚未竣工,劳动合同至今尚未解除,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欣捷公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署名为“胡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王乙、吴某某、顾某某、沈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沈某某等曾于2008年11月份之后多次讨要工资、主张乙。被上诉人欣捷公乙、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的情况说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收条系上诉人沈某某等自行出具,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乙的情况,且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沈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到2008年11月末,被告将我辞退,共计工作8个月”,属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沈某某在二审过程中虽予反悔,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且其关于“该起诉状中的辞退仅是为计算实际工资方便、实际并未口头或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1月。其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2年诉讼时效。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应于2009年11月末之前提出,而上诉人却于2010年8月才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故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劳动争议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仲裁时效是否存在中断事由。沈某某主张其已多次向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的项目经理胡某某讨要工资、胡某某也以诉讼的形式代表沈某某向欣捷公乙主张乙,但一方面,本案中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是欣捷公乙、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即使沈某某已经向责任主体之外的胡某某主张乙,也不能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另一方面,胡某某与欣捷公乙、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之间的债权债务了结不能表明沈某某等的工资已获得支付,同理,胡某某提起的诉讼也不能证明沈某某已经向欣捷公乙、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主张乙,且沈某某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授权胡某某代表其就工资报酬提起诉讼,而胡某某在诉讼中表述的工资时段“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也与本案中沈某某主张的“2008年4月到2008年11月末”并不一致。因此,在与欣捷公某某阳分公乙于2008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后,沈某某于2010年8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未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沈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