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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勇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滕剑羽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滕剑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于湖北省恩施市,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滕剑羽,又名滕连羽,于湖北省恩施市,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滕剑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滕剑羽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勇、滕剑羽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李勇伙同他人携带螺丝刀等工具,至本区骆驼街道镇海易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窃得该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15925元的台式电脑6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二、妨害公务2010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滕剑羽、李勇在得知涉嫌盗窃犯罪的齐成宗(另案处理,系被告人滕剑羽胞兄)被民警抓获后,携带水果刀,赶至本区骆驼街道邵家汇村,采取持刀威胁、刀砍等手段,将齐成宗从民警、协警手中劫走,并将民警贺某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滕剑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果刀1把、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屠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勇、滕剑羽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勇、滕剑羽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剑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勇、滕剑羽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滕剑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滕剑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