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福胶××司、宁波××福胶××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与徐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福胶××司,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9号原告:宁波××福胶××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宁波××福胶××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在本院的执行款6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9-1号民事���定书,并冻结了被告在本院可领取的执行款6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福胶××司起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向柳爱嫩借款100万元,8月25日原告承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年原告代被告归还了40万元。同理,2007年11月14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被告向李甲、李乙的借款20万元,详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7)宁甲二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某某调解笔录,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甲二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某某调解笔录。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07)宁甲二初字第835号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替被告代为归还了柳爱嫩借款40万元的事实。2.(2008)宁甲二初字第65号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替被告归还了李甲、李乙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多起案子在法院受理,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包括在法院调解判决的案件均一笔购销,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50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法院执行局柳爱嫩申请执行案60万元,李甲执行一案30万元,另60万元由原告及王某某从2009年1月10日起每月支付5万元,所以不存在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担保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程中,举证如下:《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所有的借款、担保款均一笔购销,原告还得支付给被告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09)甬宁商初字第2215号徐某某诉王某某、宁波××福胶××司债权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0日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在本案的被告要求本案的原告支付欠款60万元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被告尚某支付原告垫付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对担保款还是享有追偿权,法院所有撤诉或者撤回执行的案子都是原、被告名下的案件,没有一件是企业担保的债务纠纷,原告在执行笔录中提出该��笔款项是未包含在内的。另外一个客观情况是当天调解是从下午3、4点一直到晚上7点,时间紧迫,也没有列清单。和解是对于已经申请执行的还有被告在省高院申诉的案子,并没有涉及担保款的事情。当时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撤回申诉义务,最后是省高院裁定的,所以这份和解协议书是没有实际履行的。本院认为,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涉及借款、担保等纠纷,在宁海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说明已将担保款结算在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调解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笔录中所作的承诺不能作为另一个案子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调解中口头要求过抵销,但是案件承办人认为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要求原告另案解决。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调���笔录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签名,系对调解过程的真实记录。根据调解笔录记载,原告未提出要求以60万元垫付款抵销原告所欠被告债务,经过与案件承办人核实,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口头要求过,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案外人柳爱嫩具借100万元,2007年8月25日,本案原告承诺作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1月14日原告代被告归还给了柳爱嫩40万元。2007年12月25日,柳爱嫩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对于剩余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本院调解书确认。2007年5月12日,被告向李乙借款50万元,由原告作担保,2007年9月14日,被告向李乙、李甲借款20.1万元。2007年11月14日,原告代被告归还给了李乙借款20万元,2008年11月12日李甲、李乙与本案的原、被告对剩余借款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本院调解书确认。此外,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之间有多起案件诉讼至法院。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以前双方在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案件均一笔购销,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50万元,此款由乙方直接支付法院执行局柳爱嫩申请执行案60万元,李甲执行案30万元,另60万元由乙方自2009年1月10日始每月支付某某5万元,直至付清。如未按约付清,甲方可要求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并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二、现在甲、乙双方名下的债务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四、如以后发现有甲乙方借款、由乙甲方担保的债务,乙甲方仍享有对甲乙方的全额追偿权。协议达成后,原告未按约履行,被告遂于2009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60万元��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60万元,并经法院调解书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2008年11月19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当中是否包含着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担保款60万元。本院认为,协议书已约定双方在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均一笔勾销,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被告150万元,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两笔借款共60万元均发生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前,故应当已经结算在内。原告称《和解协议书》仅对原告或被告名下的债务进行了结算,未对担保款进行结算。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涉及借款、担保等纠纷,在宁海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这里明确写明担保纠纷是双方和解的内容,协议第四条,“如以后发现有甲乙方借款、由乙甲方担保的债务,乙甲方仍享有对甲乙方的全额追偿权。”这两条结合起来理解,说明签订协议时已将协议前发现的担保债权债务包括在内,而原告现诉称的两笔担保垫付款的垫付行为均发生在协议签订前,且被告也知晓该两笔垫付款,故应当是协议前已发现的担保债务,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将这60万元担保垫付款结算在内。如果没有结算在内,在2009年11月20日,在被告起诉原告及王某某要求支付协议书约定的60万元时,原告就应当提出抵销,然而原告未提出,在此后也未提出诉讼,直到法院执行过程中才提出,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担保垫付款已在2008年11月19日的《和解协议书》中结算在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垫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福胶××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乙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乙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