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熊友志与钱业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志,钱业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熊友志,农民。被告:钱业牛,个体建筑。委托代理人:金业根、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友志诉被告钱业牛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友志,被告钱业牛的委托代理人金业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友志诉称,2009年原告在苏州市木渎镇帮被告做了一段油漆工程。工程总价人民币8万元。当年年底支付了72000元,下欠8000元约好于2010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因索款原告多次往返苏洲,舒城县、庐镇,并住宿旅社,现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欠款,承担车旅等费用18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单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工资款8000元;2、住宿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索款来舒城住宿花费160元;3、舒城至苏州车票2张、证明原告为索款往返苏州花去车费320元。被告钱业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油漆工资款是因发包方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导致被告不能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另外,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钱业牛承认原告熊友志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拖欠原告油漆工资款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但对原告往返苏州的320元车费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业牛欠原告熊友志没漆工资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钱业牛赔偿原告熊友志为索款往返苏州的车费3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业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