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等与林文军、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林文军,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龙能强,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忠。)被告人林文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梦芳,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9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军、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蒋世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和李林忠、被告人林文军、林某及辩护人蒋梦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文军、林某在兴安县漠川乡榜上村委岩门村旁小沟边与李某夫妇因山场纠纷发生争执,之后双方互相打起来,被告人林文军、林某持木棒将李某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8月8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文军、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文军、林某赔偿经济损失76677元。其中:赔偿李某医疗费39926元、误工费9073元、护理费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67022元;赔偿张某医疗费5903元、误工费1677元、护理费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96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兴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李某医疗费收据3张共计金额39926元、张某医疗费收据1张计金额5903元、出院通知单、住院病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文军、林某与李某、张某夫妇在兴安县漠川乡榜上村委岩门前村旁小沟边因山场纠纷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互相发生扭打,被告人林文军、林某持木棒将李某、张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12月23日,兴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8月8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于当日到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于2010年8月7日至10月7日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39478.8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定期查右胫腓骨X线,定期到骨科就诊;2010年11月23日李某到兴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87元;兴安县人民医院2010年12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后期取骨折钢板费用约5000元。张某于2010年8月7日至8月31日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5903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周。案发后,被告人林文军、林某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甲、陶某、杨某乙的证言;3、户籍证明;4、收条;5、兴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李某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关于张某损伤程度鉴定报告;6、被告人林文军辨认作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林文军、林某的供述;7、兴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出院通知单、住院病历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军、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林文军、林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文军、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9865.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38天,误工费为5988.8元【(15840元/年÷365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天×61天)、护理人员误工费2647.2元【(15840元/年÷365天)×61天】、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63901.8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5903元、误工费1692.5元【(15840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084.9元【(15840元/年÷365天)×25天】,合计9680.4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林文军、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901.8元(已赔偿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林文军、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80.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莫仁亮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