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濮德方、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濮德方;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杜国忠;何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负责人章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王禹欣。被告濮德方。(未到庭)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德方。被告杜国忠。被告何燕燕。被告何燕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被告濮德方、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杜国忠、何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树祥、王禹欣,被告何燕燕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德方、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杜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濮德方、杜国忠、何燕燕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杜国忠、何燕燕自愿为濮德方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09年12月25日原告根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濮德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濮德方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3.5%。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濮德方。自2009年9月25日起,被告濮德方不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濮德方欠本金102237.06元,利息4842.71元、罚息1878.61元,以上合计108958.38元。请求:一、判令被告濮德方归还借款本金102237.06元、利息4842.71元、罚息1878.61元,以上合计108958.3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杜国忠、何燕燕对上述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第一、二、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第四被告辩称,第四被告对于为第一被告向邮政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第四被告只是担保人,对于濮德方已经归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的事实不清楚,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请求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法裁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页),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三户联保的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担保函1份(1页),证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份(2页),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事项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5、活期明细1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及被告还款事实。6、濮德方逾期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情况。7、邮政银行客户逾期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情况。8、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1页),证明律师费收取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1份(1页),证明律师费收取依据。10、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收费标准1份(1页),证明律师费收取依据。经质证第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一被告濮德方逾期情况及借款金额不清楚。其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余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3日,被告濮德方、杜国忠、何燕燕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2009年12月25日原告根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濮德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濮德方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3.5%。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濮德方。自2009年9月25日起,被告濮德方不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濮德方欠本金102237.06元,利息4842.71元、罚息1878.61元,以上合计108958.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濮德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濮德方、杜国忠、何燕燕签订的联保协议,以及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函,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濮德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2237.06元、利息4842.71元、罚息1878.61元,及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与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因被告濮德方违约,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应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杜国忠、何燕燕对上述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杜国忠、何燕燕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故予以支持。被告濮德方、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杜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德方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本金102237.06元、利息4842.71元、罚息1878.61元(利息与罚息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杜国忠、何燕燕对上述被告濮德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84.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04.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