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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林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到庭又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吵闹。2010年6月18日,双方分居生活,结婚后,双方累计共同生活时间不超过2个月。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三、照片,以证明被告脾气暴躁,常与原告吵架的事实。被告林某无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婚前了解不充分,离婚同意,户口要求迁出来。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均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发放的,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尚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电钢琴一台、电瓶车一辆及一些被告个人服装。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电钢琴一台、电瓶车一辆等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户口迁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林某离婚;二、王某返还林某电钢琴一台、电瓶车一辆及其个人衣服。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国栋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