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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易金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金兰,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金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易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下午15时许,欧某(已判刑)因怀疑廖某2(已判刑)、“炳某”、“宝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替廖某1(已判刑)强出头到其小店闹事,与李某(已判刑)持刀追砍廖某2等人,被告人易金兰在欧某、李某身后边追边喊欧、李砍对方。后欧某、李某在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欧某小店附近与“炳某”等人理论时,因言语不合,随即两人持砍刀与持铁棍、木棍等工具的廖某1、廖某2、覃某(已判刑)、“炳某”、“宝某”等人互相殴斗,致使覃某、廖某1、廖某2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覃某、廖某2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廖某1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易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1、廖某2、覃某的陈述、同案犯欧某、李某的供述、证人余某、周某、欧某、毛某、李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砍刀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易金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金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金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金兰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金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孙 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