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已返还6000元。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14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09年10月1日前返还。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14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1日前返还。嗣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11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返还吴某某借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陈某某负担。该款吴某某已预交,吴某某同意陈某某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