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银××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深圳市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某某与银×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叶某某与银×物业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叶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出资设立深圳市佳××有限公司并担任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家政服务、清洁服务。另据银×物业公司提交的浏阳市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叶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代表深圳凯××公司与其接洽物业管理事宜。因叶某某在与银×物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与该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分别出任两家公司的副总经理及总经理,显然有违银×物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职业要求,客观无从避免对银×物业公司的经营利益造成影响及损害,银×物业公司以”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司对外拓展业务、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其辞退合法合理,依法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叶某某上诉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1月1日至1月25日期间的工资6917.55元、差旅费416.1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69.14元、2010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0.74元,双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黄 小 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