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甲、马甲与临安市××街道××村第四村民小组与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临安市××××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甲与临安市××街道××村第四村民小组,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临安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马甲。负责人胡某某。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地临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临安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原告马甲与临安市××街道××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集贤村××组)、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集贤村委会)、临安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集贤村经合社)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集贤村××组负责人胡某某、被告集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集贤村经合社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集贤村××组土地被征用。2011年1月27日,被告集贤村××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2300元,但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告土地补偿款22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临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原告是集贤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各1份,欲进一步证明原告是集贤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三、临安市锦北街道上东某某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嫁××村不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证据四、临安市××街道××村四组土地承包款分配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集贤四组每人分配土地承包款22300元的事实。被告集贤村××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户口应当迁出而未迁出;2、原告原承包的土地应接受三年一次的调整,现原告已经没有土地了;3、原告2006年的时候已经享受过我村的一次待遇,本次不能再享受了。以上都是村规民约的规定,故本次未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被告集贤村××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临安市××街道××村四组村规民约1份。被告集贤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组里的答辩意见。如果村规民约与法律相抵触,则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集贤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集贤村经合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组里的答辩意见。如果村规民约与法律相抵触,则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集贤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庭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三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集贤村××组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集贤村委会和集贤经合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凭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费,具体理由在本判决说理部分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出生在集贤村××组,户籍也一直在该组,其所在户户主为其父亲马乙。1998年,原告全户在集贤村××组承包了土地,原告本人与临安市锦北街道上东某某民登记结婚。2005年,集贤村××组土地被征用后,曾按20000元/人的标准分配过土地补偿费,但以原告属于挂靠户口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4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具有集贤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27日,被告集贤村××组再次按22300元/人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仍未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马甲出生在集贤村××组,且其所在农户在当地承包有土地,虽与集贤村××组外的其他村民登记结婚,但并未取得其他替代性生存保障,仍需集贤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存保障,应当认定其未丧失集贤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并非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集贤村××组以原告已出嫁,根据村规民约,属挂靠户口,其所在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调整为由拒绝分配的做法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集贤村××组支付22300元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集贤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被告集贤村经合社作为被征用土地的发包方,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中未尽到监管之职责,未公平、平等地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上述集贤村××组应支付的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街道××村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马甲土地补偿费22300元。二、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临安市××××经济合作社对被告临安市××街道××村第四村民小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临安市××街道××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