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77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秦皇岛市××××号。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国际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国际部并非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国际部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财保秦皇岛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辉,被告孙某某、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申请进行相关司某某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23时3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c×××××号轿车沿本区六横镇台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双屿道西口××路段时,与前方右侧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普陀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孙某某驾驶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事后,二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73583.59元;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变更为医疗费17738.7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57392.7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卡、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9份,以证明医疗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冀c×××××号轿车是由被告孙某某的亲戚董某某送给被告的,该车在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冀c×××××号轿车在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有异议。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愿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经原告唐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病休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某某定,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合理病休时间120天、后续治疗费不作评定。经质证,原告唐某某及被告孙某某、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738.70元。原告提供了9份医疗费发票。因2010年的3月27日、6月10日、11月1日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例记载,该三份医疗费发票涉及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2010年12月31日医疗费发票所涉及的ct检查费是因司某某定所需,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病例记载,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核定后医疗费为17064.49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根据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病休时间为120天,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固定收入且也未提供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7480元÷365天×120天=9034.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68天,按30元一天计算,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需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病历所记载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014元。根据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007元×20年×10%=200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需营养,医疗机构在出院小结及病历上也没有需要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8453.01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冀c×××××号轿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为48453.0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辩称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被告财保秦皇岛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相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48453.01元。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1818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1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7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