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聂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聂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通过周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3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方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且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聂某某借款33000元。如陆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陆某某负担。此款聂某某同意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