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甲与丁乙、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丁乙,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198号原告丁甲。被告丁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丁甲为与被告丁乙、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被告丁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被告丁乙、楼某某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7日离婚。2005年7月,二被告因购买城中北路房屋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05年8月10日,被告丁乙立下借条一份。2009年11月28日和2010年8月20日二被告因经营饭店缺资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2009年两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某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某某。嗣后,二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丁乙、楼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其中500000元从2009年10月27日起、其余50000元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乙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是事实,分期借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告的请求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楼某某辩称,原告诉的债务是不真实的。1、两被告在09年8月7日提出第一次离婚诉讼,在这之前从未听说过丁乙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在我方起诉离婚后���然就有55万元的借款这是不真实的;2、第二次离婚时,丁乙提出共同偿还债务,法院没有支持。判决之后同一时间原告等人提起诉讼,他们意图通过虚构债务来多得离婚财产;三、原告1936年出生,现年76岁了,他以前是在甘肃开车的,85年左右回来,一直没有工作,85年以前的工资水平很低,我们认为从他的工作经历来看,他不可能有这么多资金来出借,因此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四、两被告有能力支付房款,根本不需要借款;五、原告与被告丁乙是父子关系,原告提出诉讼是在两被告离婚诉讼过程某提起的,被告丁乙要写借条给原告是非常某某的,因此光凭借条来认定民间借贷证据是不足的。本案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移送给有关机关处理。原告所称借款是用于购买房产是不真实的,从买房付款时间上可以看出出入很大。另外二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是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第二笔借款是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之后所形成的,这两笔借款真实性有待考证。两被告在2009年2月份已分居,款项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是虚假的,也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丁乙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丁乙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楼某某认为,三份借条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丁乙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要写几份借条是非常某某的,从借条的签字人可以看出被告楼某某没有签过字,对借款是不知情的。2、2009年10月27日义乌市人��法院离婚纠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城中北路的房某是二被告共同拥有的,因此债务也是共同的事实。被告丁乙认为借款50万元是事实,共同债务也是事实。被告楼某某认为,2009年10月27日的开庭笔录,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50万元借款是用于购买城中北路的房某,第四页第四行当中的证人就是原告,因此该笔录内容就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其所诉的内容。被告丁乙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从原告借来的50万元是用于购买城中北路房屋的事实。2、定期储蓄存单五份,证明从原告借来的钱是用于城中北路房屋还款的事实。3、按揭贷款还款清单一份三页,证明从原告处的借款用于归还购房贷款的事实。原告丁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楼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均不予质证。被告楼某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在两被告离婚过程某、在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丁乙提出财产分割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提出诉讼的事实;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购买城中北路房屋支付首付款是在2004年4月29日-5月4日,其它款项系按揭支付的事实;三、房屋共有权证一份,证明购买城中北路房屋按揭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2006年抵押权注销,两被告有能力支付房款、无需借款的事实;四、(2011)金某某初字第226号、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三个民间��贷案件起诉时间基本一致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丁乙对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2011)金某某初字第226号、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经被告丁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离婚纠纷开庭笔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丁乙提供的三组还款清单,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1)金某某初字第226号、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乙、楼某某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楼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丁乙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2010年8月6日,楼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04年4月29日,被告丁乙向浙江大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城××号的房产。2005年8月10日,被告丁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甲父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市城中北路大都置业店面房,待房租收来后一起归还。2009年11月28日、2010年8月20日被告丁乙又分别向原告丁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楚。被告丁乙出具三份借条共向原告丁甲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以上借款是由被告丁乙个人偿还还是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院认为,对于被告丁乙向原告丁甲的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1、从其书写的内容看该笔借款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城中北路的店面房,现该房产经本院判决认定为两被告共同财产。2、从被告楼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共有权证来看,两被告购买的店面房按揭时间为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首付款为687184元,贷款金额为68万元,但该笔贷款却于2006年11月8日就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楼某某是一名教师,被告丁乙是一名下岗工人,收入都不是很高,且育有一女儿,如没有其他资金的援助在短时间内全部还清,存在的可能性较小。因为从按揭的时间来看,如果双方当时资金充裕,一般情况下无须办理这么长的贷款时间。3、城��北路的店面房交付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被告丁乙在2005年8月出具借条时称待房租收来后一起归还,较客观,也合情理。4、原告丁甲系被告丁乙的父亲,在两被告购买房屋时在资金上给予尽力支持,且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分次支付后累计而成的,也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一般规律。综上,该笔借款应认定用于购买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另外5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丁乙用于经营饭店,且借款时被告丁乙与被告楼某某已经感情不合,后一笔借款更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该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丁乙的个人债务。被告楼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虚构的,原告没有能力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的辩称��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中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乙、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丁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丁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丁乙、楼某某共同负担4125元,由被告丁乙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