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徐某某等与余甲、余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余甲,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6号原告:赵某某。原告:徐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赵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余甲、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甲、余乙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原告与被告余甲系朋友关系。被告余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1月1日分别向两原告各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余甲于2008年3月10日向两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两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余乙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两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余甲归还两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到借款清偿日止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余乙对被告余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两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两原告为了证明诉称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甲出具的两份借条、两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余甲向两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余乙对借款做了担保等事实。被告余甲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并非由其出具,且对被告余乙是否有署名不清楚。被告余乙质证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还款承诺书上的担保人系由其本人署名。经审核,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两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余甲所称还款承诺书并非由其出具的辩称,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两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余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余甲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余乙在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余甲偿还借款400000元、被告余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余甲所称还款承诺书并非由其出具的辩称,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徐某某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余乙对被告余甲上述4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10元,由两原告负担710元,两被告负担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