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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邵乙。原告季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幼年就丧失听力,系残疾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介绍人是隐瞒的,后在交往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基于同情与他在一起。2000年11月18日生下儿子邵丙。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因被告无法与正常人一样沟通,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摩擦,导致矛盾激化。2007年,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刚好下班无法领证,第二天被邵某家人制止,后一直拖延。2009年,原、被告第二次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也因家人干预没有离成。被告自已赚的钱自已管,家庭支出和小孩的费用由原告做花边维持生活。原、被告因无法正常的交流,被告经常摔东西发泄不满,对原告不满时,不让原告睡觉。多年来,离婚的念头一直伴随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才一忍再忍。但两个人无法沟通,只能用争吵、暴力来平息相互的不满。双方自2009年10月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患上严重的妇女疾病,但被告从未关心和过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相识、结婚和子女情况都是对的。双方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好的,没有分居过。原告对被告及儿子均是很好的。被告听力有点问题,原告应该知道被告的性格,因为沟通不是很好,所以会产生一些矛盾。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感情会好起来的。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这个家庭要很好的走下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邵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在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邵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且原、被告的儿子尚年幼,正需父母的关爱和教育。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以子女为念,互尊互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彼此关怀,夫妻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被告也不具备其他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巧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