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富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钟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钟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76962038-0),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朴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安某某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安某某保的委托代理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钟某某驾驶自有的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行驶到富阳市××××村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23195.73元、误工费19725元、护理费172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汽车某某费1205元,合计47040.73元;2、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历1本、住院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3份、挂号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11张,证明原告金某某因本事故受伤,并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3195.73元。3、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金某某受伤后,需休息263天,同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修理费发票1份、清单1份,证明原告金某某的车辆损失1205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6、保单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投保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7、被告钟某某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钟某某驾驶资格。被告钟某某答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和责任分配情况属实,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投保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也属实。关于金某某的损失意见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钟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安某某保答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投保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也属实。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3195.73元是对的,但其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2059.01元,要求扣除。对误工费按75元/天计算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合理时间为150天,但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误工时间不要求司法鉴定。对护理费1725元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应当按15元/天计算,时间为23天,合计是345元。交通费500元有异议,住院23天,按10元/天计算,合计是230元。对汽车某某费1205元没有异议。上述赔偿事项要求分项处理。被告安某某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6、7,被告钟某某、安某某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钟某某、安某某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不再进行项目划分,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钟某某、安某某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为150天,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被告钟某某、安某某保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对误工时间是否申请鉴定后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钟某某、安某某保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后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按230元计算,本院对交通费23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2日,被告钟某某驾驶自有的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行驶到富阳市××××村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23195.73元,因治疗,原告花费合理交通费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二、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行系被告钟某某所有,2009年5月19日,该拖拉机在被告安某某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钟某某驾驶拖拉机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钟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某某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某某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安某某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即在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345元(15元/天×23天)。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药费231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725元(75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汽车某某费1205元,合计46425.73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故被告安某某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付,在被告安某某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总损失即46425.73元全部予以赔偿后,被告钟某某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安某某保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4642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