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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包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包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于2009年8月18日前归还。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50000元及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前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包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包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2月18日利息肆万元整(40000.00),2009年2月18日到2009年8月18日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于2009年8月18日前归还,总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条上有被告孙某某的署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孙某某结欠原告包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可证。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包某某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杨平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赛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