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场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被告:汪某甲。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以致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从2008年10月份起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经双方亲属多次劝说无效,从2009年5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汪某乙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汪某秋现年2周岁的事实。被告汪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称双方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的情况,并不是事实。当时双方都在德清县上班,只是工作地点相距较远,相聚不方便,并不是正式的分居,只是聚的比较少,双方之间是没有感情问题的。被告对原告仍然有感情,考虑到女儿年纪还小,为了女儿、家庭的利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甲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互相指责对方对自己生活不够关心照顾等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0年开始,被告要求到富阳居住生活,原告不同意,双方感情开始产生裂痕。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目前,夫妻产生矛盾的缘由主要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沟通较少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双方各自家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本案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江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