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宋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宋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计付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二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为24480元。被告宋某某、于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8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二计算。后经原告丁某某催讨,被告宋某某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拖欠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宋某某、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9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新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