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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天珍与何东华、刘国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珍,何冬华,刘国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716号原告:何天珍,女,汉族,1963年10月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兵,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果,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冬华,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刘国蓉,女,汉族,1981年9月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128号3层。主要负责人:胡舒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晓,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天珍与被告何冬华、刘国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兵、曾果,被告刘国蓉,被告太平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冬华、刘国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089.53元,被告太平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何冬华驾驶川RXXX**号轿车在顺庆区外国语学院外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冬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冬华当时开车系帮被告刘国蓉做事,川RXX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刘国蓉名下,在被告太平财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0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1人护理,误工时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系农村村民,但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主张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药费38682.75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刘国蓉给付2000元,其余26682.75为原告自己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1080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5448.28元,交通费1033.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725元,鉴定费2500元。各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购买保险、原告伤情、治疗和伤残情况、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等情况无异议,承认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38682.75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太平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各项损失过高,原告提供的误工和居住证明是虚假材料,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国蓉称:被告何冬华系其亲戚,案涉轿车是何冬华帮刘国蓉开车把她送回老家,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有关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诉辩意见和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天×71天)。住院时间按病历确认,标准计算为30/天。2、营养费2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续医费108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本院不支持被告的异议。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并酌定为120元/天。5、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举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单位信息资料,证明在速递公司工作,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工作情况和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诉请按2800元/月的标准计付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时限按鉴定意见确定6、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原告在城镇务工,提供的社区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系数和年限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9、财产损失费725元。原告三轮车受损有认定书为据,修三轮车用去725元有收据为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9项损失加上医药费38682.75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为133247.75元。其中自费药本院酌情确认为3868元(38682.75元×0.1)。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因被告何冬华系帮工人,其赔偿责任由被帮工人被告刘国蓉进行赔偿。上述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有6368元(包括自费药3868元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国蓉向原告赔偿。被告刘国蓉已经赔偿2000元,还应赔偿4368元。原告其余损失126879.75元(133247.75元-6368元),因川RQE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财险南充支公司赔偿。扣减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南充支公司还应赔偿116879.7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金额,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天珍赔偿116879.75元;二、被告刘国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天珍赔偿4368元;三、驳回原告何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原告何天珍负担100元,被告刘国蓉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