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姜某,男,(342401198106050126),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宇,系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342401198802118866),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治全,系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刚结婚时被告就经常找原告吵架,且不安心在家居住,双方生活不到两个月原告发现被告婚前生活不检点,竟然有多次流产史,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在被告已经离家两个月,且双方没有同房的情况下被告怀了孕,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做DNA鉴定,被告怕事情暴露,偷偷将孩子打掉,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法院未予准许。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汲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仍然分居两地,互不联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由于原、被告结婚花费较大,导致原告经济困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三金”及10000元彩礼;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姜某针对其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病历,(1)证明被告婚前有多次流产史;(2)证明被告婚后在两个月没有同居的情况下怀了孕,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4、村委会及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5、本院(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购买“三金”发票,(1)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现金10000元及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2)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具体要求如下:1、原告应给付被告住房补助费20000元;经济困难帮助费50000元。2、家庭共同财产平均或折价分割。3、被告的陪嫁物归其所有。4、原告要求返还“三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三金”属原告婚前赠与行为,且“三金”已丢失。被告刘某就其答辩意见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陪嫁物清单,证明被告陪嫁物的件数。2、病历,证明被告婚后身体有病。3、本院(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陪嫁物件娄、××的事实。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刘某对原告姜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一是不具有合法性;二是与本案无关联性。4号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其真实性提出异议。5号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三金“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告姜某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是被告自已书写的,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不能认同。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不能认同。经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质如下:(一)对原告姜某所举1、2、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是被告2008年8月一2009年9月看妇科病病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不予认定。4号证据系小华山街道十里岗村委证明,并由小华山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予认定。(二)对被告刘某所举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4、5月份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补办公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居住(二下二上房屋一处)。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刘某两次收受原告彩礼款计10000元;钻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已丢失)。被告刘某的陪嫁物有:大理石桌一张、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棉被四床、羽绒被一床、毛毯一床、被罩一床等。原、被告在婚后添置挂式空调一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因吵架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判决后双方夫妻感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对其他事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互不信任,原告已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有法可依,予以支持。但从彩礼的数额及年限来看,彩礼款返还比例确定50%;金戒指、金项链折价4000元为宜。为减少双方纷争,被告收受的彩礼10000元按确定的返还比例后可从被告陪嫁物中比除(包括婚后添置的一台空调)。由于原、被告无夫妻财产分割,应属于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告依法应从个人住房中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其数额确定4000元为适。为减化双方支付手续,经济帮助费可从金戒指、金项链折价中比除。被告另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刘某的陪嫁物(大理石桌一张、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棉被四床、羽绒被一床、毛毯一床、被罩一床等及夫妻财产挂式空调一台)比除应返还给姜某彩礼款5000元后归姜某所有;三、姜某给予刘某经济困难帮助费4000元,刘某从返还金戒指、金项链折价中比除。本案受理费200元,姜某、刘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