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新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郑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新商初字第47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英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7日,被告郑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8‰,并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颜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郑某某、杨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其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颜某某借款是实。借条内容是颜某某写的,由其签的郑某某的名字。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八,并由原告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某署被告郑某某的名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英芝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