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程甲、程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程甲,程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22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甲。被告:程乙。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程甲、程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程甲所有的在福建省浦城县官路乡政府高门至官路道路硬化工程款68800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被告程甲、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战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兄弟。2008年6月,第一被告与原告商定,原告为一方,第一、第二被告为一方,合作共同承包福建省浦城县官路乡高门到官路的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长度为4.8公里,工程合同造价为1382984元,整个工程由第一被告负责管理,原告投资90万元,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双方各得一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工程开工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对工程投入了相应的资金。2009年12月9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投资款为647528元。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509000元的欠条,一份由原告向工程丙包某某建省浦城县官路乡政府结算收取工程款138528元的委托书。尔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万元,余款至今未支某某告,同时,被告还到浦城县官路乡政府将已经委托原告收取的未付工程款再支走了69728元。对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欠款6075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程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承包浦城县官路乡4.8公里公路硬化工程,并由原告投资90万元的事实,在此协议书中双方对投资项目如何结算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组证据:2008年4月8日-2009年间银行汇款单12张,证明原告将70.5万元投资款汇到第二被告程乙账户中,从而证明被告程乙也参与到本合伙中;另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投资。第三组证据:2009年12月9日由被告程甲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结算工程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509000元以及被告程甲委托原告自己到官路乡政府结算工程款138528元的事实。另在欠条中记载了被告程甲于2009年12月11日支某某告4万元,扣除该4万元,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工程投资款607528元的事实。被告程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战友,2008年与原告合伙承包了浦城县官路乡4.8公里道路硬化工程。该合伙关系仅是原告与本人之间,与被告程乙没有任何关系,他并没有参与到该工程中来。该工程已于2009年12月竣工,于2010年上半年验收合格通过。但该工程已经严重亏损,虽然工程款大部分已经结清了,还有7万余元的工程款目前还在官路乡政府未结算回来。原告实际仅投资了88万元。根据之前原、被告双方结算,目前仅欠原告40万余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60多万元,应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3万元和还没有结算回来的7万余元。现被告要求重新对合伙亏盈进行结算。目前被告资金困难,对所欠款项,要求慢慢归还。被告程甲未提交证据。被告程乙辩称:本人与被告程甲系兄弟关系,但是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到福建浦城县合伙承包道路硬化施工建设工程以及工程验收结算后,原告从没有与本人联系过工程的所有问题。关于原告多次汇款给本人账户,是因为当时程甲没有农业银行账号,原告自己提出,才汇到我的农业银行卡帐上的,然后转交给程甲。原告汇款后,也从未与我联系过,都是由其与程甲之间联系,我只是作为方便其汇款提供了我本人的账号而已。本人与本案的合伙关系没有任何关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乙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认证如下:上述三组证据经被告程乙质证,认为与其并无关联,也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程甲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中的欠款数额、原告投资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承包福建浦城县官路乡4.8公里道路硬化工程丁设,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亏盈进行了结算,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向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委托书以及欠条,系双方合伙投资结算的凭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本院应予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战友,两被告系兄弟,被告程甲从事建筑行业。2008年6月,被告程甲与原告商定,并经招投标,合伙投资承包福建省浦城县官路乡高门到官路的道路硬化施工建设工程,工程长度为4.8公里,工程合同造价为1382984元,整个工程由被告程甲负责管理,原告派一名人员协助。原告投资90万元,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双方各得一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工程开工后,原告通过被告程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陆续投入资金。2009年12月9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程甲对合伙投入工程资金以及盈亏进行结算,所承包工程亏损35万余元。被告程甲应返还原告工程款为647528元。当天,被告程甲向某告出具了一份金额509000元的欠条,一份由原告向工程丙包某某建省浦城县官路乡政府结算收取工程款138528元的委托书。此后,被告程甲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了原告4万元,并自己到工程丙包方结算了尚欠的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有68800元工程款在浦城县官路乡政府未结算。因被告程甲尚欠原告合伙投资款607528元未支付成讼。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程甲2008年6月签订的承包道路硬化施工建设合伙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程甲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等合伙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程甲进行了合伙结算,被告程甲向某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委托原告结算工程丙包方未付工程款委托书,系被告程甲散伙后应向某告支付投资款的债务凭据,被告应当按照该凭据向某告如数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程乙也系合伙人之一,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程甲支付合伙结算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乙共同承担支付合伙投资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甲抗辩主张要求重新对合伙亏盈进行结算,且主张尚欠原告合伙投资款40余万元,无法律依据以及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蒋某某合伙投资款607528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4938元,财产保全费710元,合计人民币5648元,由被告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