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庆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民初字第6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丙。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吴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庆元县隆宫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年十三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事由长期争吵,且被告听从他人教唆不信任原告,不履行家庭主要义务,还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甲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于1997年与原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彼此了解,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隆宫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年13周岁。原告主张被告因家庭琐事长期争吵、受他人教唆不信任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等情形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相敬如宾,从未吵闹。被告近两年来一直在原告弟弟吴丁和竹器厂打工,但每月都有三五次回家,且每月平均都会给原告贰仟元以上生活费。3、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夫妻存续期间所欠38000元共同债务也应当共同分担,并且被告与原告××××年结婚时,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吴戊跟随原、被告生活。被告抚养吴戊16年,按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抚养费人民币80000元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隆宫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就读于庆元县屏都镇小学六年级,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融洽,但后期双方因缺乏沟通、家庭琐事等事由时有争吵,导致彼此不信任,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正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吴戊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杨某乙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融洽,后期双方因缺乏沟通、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彼此不信任,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之女尚年幼,双方只要从子女利益出发,彼此体谅,加强沟通,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威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