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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黄某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彬,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月11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袁某在汕尾市城区某地方跟被告人黄某彬之兄黄某3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彬得知其兄被袁某打伤后,便在其家中拿了二把西瓜刀赶到现场,并持刀将袁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袁某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彬的亲属与被害人袁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袁某医药费等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彬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林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汕城公刑技活检2010第45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彬无视国法,故意伤害袁某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