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辖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仕制衣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仕制衣厂,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仕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路。负责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西蜀阜村。法定代表人翁某。上诉人奉化市××仕制衣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的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存在争议,这份授权委托书的的公章是假的,另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而本案的货物买卖发生时间均是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所以这份委托书不管内容是否真实,效力如何均不能对本案的买卖行为有决定管辖的效力。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奉化市,故本案应由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在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前,被上诉人曾就本案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上诉人未能按时到庭参加庭审而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故事实上被上诉人亦认可本案应由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0年9月14日由奉化市××仕制衣厂盖章的致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本单位王炳洪同志前来贵公司办理购货开票的有关事项。所携带的资料均由我单位提供,具有法律效力。授权单位承诺:双方若有争议,愿接受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假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人关于该授权委托书不能对落款时间前的买卖行为有决定管辖的效力之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