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497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000元。2008年1月17日,被告补写了借条一张,双方并约定于2010年1月17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元(利息按银���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月17日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0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2、2008年1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补写了借条,双方并约定于2010年1月17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07年1月17日,他的确向原告借过12000元,但该笔借款其已归还原告。2008年1月17日借条上的借款系“六合彩”的钱,与2007年1月17日的借款并不是同一笔钱,因此,他不来承担还款责任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1-2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宣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提出2007年1月17日借款其已归还原告及借条上的借款系“六合彩”的款项的辩解,由于得不到原告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宣某某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